利邦(山东)品牌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、利邦卓越(上海)服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: 本委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人一郭苗苗、申请人二黄红梅、申请人三郑丽萍诉你们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(惠市劳人仲案字〔2025〕542-544号)。申请人一郭苗苗的仲裁请求为:1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8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5084.63元(3381.06元+3392.61元+3520.7元+3136.07元+3997.62元÷21.75天×9天)。2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9976.23元(3997.62元/月×10个月)。3、被申请人二、被申请人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。申请人二黄红梅的仲裁请求为:1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8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6818.49元(3685.67元+4114.88元+3481.33元+3682.49元+4480.79元÷21.75天×9天)。2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8250.25元(4480.79元/月×13个月)。3、被申请人二、被申请人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。申请人三郑丽萍的仲裁请求为:1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8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8431.34元(3776.23元+4681.19元+4287.27元+3782.28元+4602.22元÷21.75天×9天)。2、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8323.28元(4602.22元/月×10.5个月)。3、被申请人二、被申请人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本委依法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缺席裁决,裁决如下: 一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一郭苗苗支付2025年4月-8月4日工资15084.63元。 二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二黄红梅支付2025年4月-8月4日工资16818.49元。 三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三郑丽萍支付2025年4月-8月4日工资18421元。 四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一郭苗苗支付经济补偿39976.23元。 五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二黄红梅支付经济补偿58250.25元。 六、被申请人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,一次性向申请人三郑丽萍支付经济补偿48061.02元。 七、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。 八、驳回申请人一郭苗苗、申请人二黄红梅、申请人三郑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。 因与你们单位无法取得联系,且通过邮寄等多种方式均无法送达,现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,向你们单位公告送达《仲裁裁决书》(惠市劳人仲案字〔2025〕542-544号),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。 领取裁决书或复印送达回执地点: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北路31号市民服务中心10号楼附楼3楼本委办公室。 特此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告。 联系人:李书记员,电话:0752-2789349。
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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